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2年7月8日,經由網路「080中部人UT聊天室」結識年滿18歲、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手機APP軟體LINE邀約甲女進行性交易,雙方達成性交易1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協議,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麥當勞見面。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麥當勞,並搭載甲女至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七星汽車旅館」00號房。而乙○○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先給付甲女1,900元,並表示性交易完成後再去提領餘款,且虛應甲女要求而讓甲女為己戴上保險套後,卻又自行取下保險套,經甲女察覺後,便表明拒絕與乙○○發生性交,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稱「女生說不要就是要」等語,強壓甲女使其無法掙脫,並強行將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性交得逞。事畢,乙○○表示要帶甲女前去提領餘額,甲女則以行動電話00號聯繫性交易合作友人甲○○之行動電話00號後,與乙○○一同至位在彰化縣○○鎮○○路○段某7-11便利商店內ATM提領餘款,惟因乙○○帳戶內餘額不足,遂表示要帶甲女去找友人借錢,甲女則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並詳告以乙○○對其強制性交一情,甲○○便詢問甲女所在位置後將甲女接回,並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約定性交易,並完成性交行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強制性交行為,辯稱「我們到旅館房間後,甲女就先向我收錢,我先給他1,900元,我說不夠的錢,等一下辦完事後我再出去領,看妳要不要,甲女想了一下,然後說好..我將保險套拿掉後,叫甲女將我的陰莖放入其陰道內完成性行為,甲女即照做,直到伊射精完,甲女始知伊未戴保險套,並問為何未戴套,伊說不是妳把我放進去的嗎,甲女說那麼大,所以未感覺到你沒有戴,因一開始性交易錢不夠,帶甲女去領錢時又領不到,要帶甲女去朋友處拿錢時,甲女之男性友人至場很生氣,說要告我」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不外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謂「我們一開始是有戴套(本院按:指保險套之意),但是事情發生一半時,他將套子拿掉,我就說不要這樣子,那我不做,之後他像發瘋似的將我壓住,還是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在床上也有說:你不能這樣,我要報警(102年偵字第5835號卷第19頁反面),..102年7月8日下午○○○鎮道○路飛碟網咖上網時,在00中部人網站上認識被告,被告先向我索取手機APP帳號後,以APP詢問我是否可以從事援交行為,我於手機APP上回訊息給他可以,時間是1小時3,500元,我有提供手機APP訊息給警方拍照,於是被告於7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有用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聯絡聊天將近6分鐘,雙方約定以1小時3,500元進行援交性交易行為,之後我們約定於晚上19時於和美鎮麥當勞見面,被告於19時10幾分才到和美鎮麥當勞,之後我上他的車(警卷第10頁正面)..因為一開始他戴保險套,之後他偷偷將保險套拔掉遭我發現,我出言制止他的行為,並當場明確告訴他不戴套子,我不要做了,但是他不聽我制止,用身體強壓我身上,使我無法掙脫,繼續對我進行性侵害行為(警卷第11頁反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甲女於102年7月9日警詢先稱「被告將車開到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315室,於19時20分左右進入,進入房間後我要求該男子要戴保險套,但是該男子不肯戴,我當場便明白對其表示如果其不願戴保險套,我就不願意與其進行援交性交易,但是該男子違反我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將其未戴保險套之性器官強行插入我的性器官抽送,經我極力反抗但因不敵該男子之強大力氣,所以遭其性侵害得逞(警卷第10頁正面)..我有跟他說不要,他對我我:女生說不要就是要。所以違反我意願繼續性侵害我(警卷第11頁正面」,惟證人甲女於同日警詢筆錄復改稱「一開始他戴保險套,之後他偷偷將保險套拔掉遭我發現,我出言制止他的行為,並當場明確告訴他不戴套子,我不要做了,但是他不聽我制止,用身體強壓我身上,使我無法掙脫,繼續對我進行性侵害行為(警卷第11頁反面)」,準此,證人甲女警詢所指如何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過程,遂出現兩種不同版本。則被告究係一開始即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抑或剛開始未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性交至一半時,被告始以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即有疑問。若證人甲女果真受被告實施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事實既只有一個,豈可能出現不同版本之指述之理,乃證人甲女竟於同一份筆錄,先後作出不同版本之指述,則證人甲女警詢指述所謂遭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可信度如何,即值推敲。
(二)雖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在還沒有進去旅館之前,在LINE及車上都有講要戴套..我們一開始是有戴套,但是事情發生一半時,他將套子拿掉,我就說不要這樣子,那我不做,之後他像發瘋似的將我壓住,還是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在床上也有說:你不能這樣,我要報警(102年偵字第5835號卷第19頁反面第9行至第19行)」云云,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當時在LINE提到對方要戴套才要性交易(本院卷第78頁正面)..被告一開始有戴保險套,是我幫他戴的..性交易過程中,我看到他套子不在性器官上,我就說不要做了,然後他就強壓我(本院卷第78頁反面),..我在警詢筆錄中說我有極力反抗,是很強力反抗(本院卷第81頁反面),..我有抗拒一直說不要,整個就像發瘋似的推被告,但是推不開被告,我發瘋似的很強力抗拒(本院卷第82頁正面)」云云,互核一致。惟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談論性交易過程之LINE內容根本無隻字提及類似「性交易過程要戴保險套」之記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照片),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102年7月8日與被告進入七星汽車旅館進門後,我忘記跟被告說什麼。當天坐上被告的車從麥當勞離開到達七星汽車旅館途中,我忘記與被告說什麼話及聊些什麼(本院卷第88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同頁反面第11行)」等語,若證人甲女係如此堅持非戴保險套即不進行性交易,則證人甲女豈可能在LINE上未發現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之記載,於本院審判時又忘記其搭上被告之車進入七星汽車旅館後,曾跟被告說過那些話之理。故證人甲女所謂「在LINE上及進入旅館前在車上都有跟被告講性交易要戴套子」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故證人甲女與被告間有無所謂「若被告未戴保險套,則甲女即不願為性交易」之約定,殊值推敲。再觀諸證人甲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僅左側大陰唇下方有擦傷,其餘部位無傷」,更使人懷疑證人甲女所謂「有抗拒一直說不要,整個就像發瘋似的推被告,我發瘋似的很強力抗拒」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推敲。蓋縱與有感情基礎之最親密異性為性行為,只要用力不當或潤滑不夠,均可能在不知不覺中造成女方私密處擦傷,更何況本件係與無感情基礎之陌生人性交易,更容易造成陰部擦傷,故尚難以證人甲女受左側大陰唇下方擦傷,遽認該陰部擦傷即係違反意願性交所造成。況若證人甲女真如其所謂「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後,有表示反對拒絕繼續與被告性交之意,被告發瘋似得將證人甲女壓住,證人甲女亦發瘋似得強力反抗」云云,則豈可能僅在證人甲女左側大陰唇下方發現擦傷外,在證人甲女身體其他部位連最輕微之擦傷都沒辦法發現之理?準此,證人甲女所謂「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時,即表示拒絕繼續性交,被告發瘋似壓住甲女,甲女並極力抗拒」云云,顯與卷附客觀證據顯示之跡象不符,而難採信。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約定以1小時3,500元進行援交性交易行為(警卷第10頁)..到旅館房間內,被告說沒有帶很多,現在只有1,900元,事後再去提領(102年偵字第5835號卷第19頁正面)..我們在LINE上面約定3,500元(本院卷第78頁反面)..我們交易金額是3,500元,當時被告說他不夠錢,只給我1,900元,我說你怎麼沒有先領錢,被告說不然事後再提錢給妳,我說好(本院卷第88頁反面)..在七星汽車旅館性交易完畢,我跟被告都洗完澡穿好衣服,我問被告剩下的錢呢?被告說我身上不夠錢,我帶妳去統一超商領錢,我就上被告得車子去和美的統一超商領錢(本院卷第153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0行),要求其將車開○○○鎮○○路○段之統一超商,請他進去超商內領錢,我利用他進去超商領錢的時間,趕緊打電話給朋友,請他立即過來接我(警卷第10頁正面)」等語,再衡以卷附七星汽車旅館攝錄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時間之光碟截錄相片(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顯示被告與證人甲女同乘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8日19時17分許進入七星汽車旅館,迄同日20時15分許離開,被告與證人甲女在七星汽車旅館單獨相處時間,再差2分鐘,即滿1小時,恰與彼此約定性交易時間1小時相同,核與時下性交易均以時(半小時或1小時)為計價單位,超過約定計價時間,即須就超過之時間加價購買,嫖客為避免超過性交易原約定時間而成為冤大頭需額外支付價金,輒在約定時間到達前完成動作之常情相符。在在證明,證人甲女進入七星汽車旅館向被告取得1,900元時,即知被告所帶現金根本不夠支付約定性交易價金3,500元,惟證人甲女仍同意讓被告錢欠著,先履行與被告在約定之1小時內完成性交之重要交易義務,嗣再○○○鎮○○路○段統一超商,由被告在提款機領錢支付餘款,以完成整個性交易流程。故證人甲女進入七星汽車旅館迄被告○○○鎮○○路○段統一超商領錢期間,其最關心者,乃被告最後能否支付3,500元報酬,至於證人甲女與被告進行1小時性交易以取得3,500元報酬之履約過程,被告有無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則非所問,由此可見。從而,在無證據證明雙方有特別約定若被告不戴保險套甲女即不願進行性交易情況下,證人甲女所作所為,均足使人懷疑證人甲女所謂「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後,有表示反對拒絕繼續與被告性交之意,被告發瘋似得將證人甲女壓住,證人甲女亦發瘋似得強力反抗,惟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是否事實。
(四)證人甲女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我利用被告進去超商領錢的時間,趕緊打電話給一個還在和美鎮的朋友,並大致將我的遭遇告訴我朋友(警卷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就是打電話給甲○○,不然他怎麼會來救我(102年偵字第5835號卷第26頁反面第10行)」云云,雖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謂「103年7月8日晚上8時許接到甲女以0000000000手機以APP軟體LINE通話方式與我聯絡,第一通電話甲女說:『被告與她金錢發生糾紛,沒有給她全額,約定3,500元,被告只給1,800元(本院按:應係1,900元,口誤說成1,800元);被告要帶甲女去統一超商那邊領錢』,我說妳去,當時她們已經發生完了。甲女在第二通電話說:『甲女在統一超商,被告錢不夠,被告要帶甲女去朋友那邊領錢,被告沒有戴套子強姦甲女,甲女不要做,但被告硬來』。我就跟甲女說『不要去被告朋友處,要甲女在統一超商等我,後面不足的錢就不要拿了』(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第38頁正反面)」云云,大致相符,遂足使人誤認「甲女與被告性交完畢後,甲女以電話向證人甲○○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證人甲○○聞訊,即趕至統一超商拯救甲女」之情,惟查:
⑴就證人甲女有無在電話中向證人甲○○反應遭性侵害並
求救乙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甲女即 妮妮 於102年7月8日晚上7、8點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甲女與被告性交易,甲女電話中說『被告只付給甲女一千多元,被告要載甲女去統一超商領錢給甲女,甲女叫我過去載甲女,被告可能沒有載甲女回來,我就問甲女在那間統一超商?甲女說不知道路,後來我自己找到甲女,我找到甲女時,甲女才跟我說,被告在性交易過程中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自己把保險套拿掉強制性侵甲女(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故證人甲○○偵查中所謂「證人甲女第二通電話向伊表示:被告沒有戴套子強姦甲女,甲女不要做,但被告硬來」云云,顯非事實。
⑵再衡以證人甲○○偵查中所稱「甲女第一通電話說被告
只給1,800元(本院按:應係1,900元,口誤說成1,800元),被告要帶甲女去統一超商那邊領錢,我說妳去(102年偵字5835號卷第38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最後1行、第38頁反面第1行至第2行),甲女在第二通電話中說被告在統一超商錢不夠,被告要改帶甲女去朋友那邊領錢,我就跟甲女說不要去被告朋友處(102年偵字5835號卷第38頁反面第3行至第5行)」等語。益徵,被害人甲女於所謂遭性侵害後,從未用電話或LINE通話方式對外表示遭性侵害並求救,反而是被害人甲女以電話向證人甲○○表示「因被告所帶錢不夠,要至統一超商領錢,要證人甲○○至統一超商載甲女,因被告不會載甲女回去」時,證人甲○○很詭異的向證人甲女稱「妳去」,證人甲女就跟被告去(本院按:即證人甲○○叫證人甲女跟被告去統一超商領性交易不足額部分之欠款,見102年偵字5835號卷第38頁反面第1行至第2行)。在在證明,證人甲○○接到證人甲女電話,趕○○○鎮○○路○段統一超商,並非要解救證人甲女於水深火熱中,亦非要質疑被告為何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而係要○○○鎮○○路○段統一超商搭載可能已從被告手中領到性交易欠款之證人甲女回去。從而,證人甲女所謂「電話中將自己遭遇告知證人甲○○,證人甲○○來救我」云云,亦非事實。
⑶綜上,證人甲女所謂「電話中將自己遭遇告知證人甲○
○,證人甲○○來救我」云云,及證人甲○○所謂「證人甲女第二通電話向伊表示:被告沒有戴套子強姦甲女,甲女不要做,但被告硬來」云云,顯非事實。
(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8日向證人甲○○借0000000000門號傳LINE給被告談論性交易之事,我跟被告到七星汽車旅館之前,我把0000000000門號交給證人甲○○,我即帶0000000000門號至七星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最後1行、第130頁正面第1行至第10行),當日被告在七星汽車旅館洗澡,沒有看到我時,我才使用0000000000傳LINE至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給證人甲○○(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2行至第17行)。0000000000門號是我向證人甲○○借的,我跟被告聯絡性交易都是用0000000000門號,我當時還有一支0000000000門號,我未用0000000000門號跟被告聯絡過,我跟被告上車去汽車旅館前就先把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還給證人甲○○,我攜帶0000000000門號上被告之車進入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2行至第28行),我跟被告性交完畢,被告先進入浴室洗澡,我不知道被告洗了多久,在這過程中我用0000000000門號跟證人甲○○聯絡(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8日19時17分許進入七星汽車旅館,迄同日20時15分許離開,而卷附證人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8日19時48分、20時9分、20時14分、20時17分與證人甲女之0000000000通聯時間共長達242秒,及證人甲○○名義申請之另0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8日20時21分、20時24分、20時27分與證人甲女之0000000000通聯時間共223秒,亦分別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23頁)。足徵,證人甲女與被告談論性交易內容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完全由證人甲○○提供;且證人甲女與被告性交完畢後,仍持續與證人甲○○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保持密切聯繫;而證人甲○○又指示證人甲女隨被告○○○鎮○○路○段統一超商領取約定之性交易欠款後,再由證人甲○○去載證人甲女離開;且證人甲○○在被告○○○鎮○○路○段某統一超商ATM未領到款項,致證人甲女無法取得性交易之約定價款後,證人甲○○又使用自己之000000000門號向警方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均足使人懷疑證人甲○○與證人甲女在本件性交易案件中,對於取得性交易之欠款有著非常特殊之利害與共關係。否則證人甲○○豈可能在被告無法支付證人甲女性交易餘款後,先電話指示證人甲女隨被告至統一超商提款機領款,俟被告無法如願使證人甲女取得餘款時,證人甲○○復出面質問被告「你錢是不是沒有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4行)?」,並以自己之電話替證人甲女報案,於警方對證人甲女作筆錄時,證人甲○○復將身上之0000000000手機有關被告與證人甲女談論性交易之LINE通話內容供警方拍照(詳本院卷第157頁正面倒數第9行至第8行)?
(六)證人甲女至七星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易時,已改持0000000000門號,若證人甲女在性交易過程確遭被告性侵害,且如證人甲女所述曾極力反抗,並向被告稱要報警(102年偵字5835號卷第19頁反面第19行),則證人甲女必處於恐懼、無助狀態,不僅不願再見到對其實施性侵之被告,且感覺到繼續與被告獨處將痛苦萬分,只要一有機會即不經思索立即打任何一通電話向外求援或報警處理,或以最快速度逃脫被告摩掌,以免遭遇不測,根本不可能有心情繼續向被告索取性交易欠款,乃證人甲女竟稱「與被告性交完畢後,被告先進入浴室洗澡,我不知道被告洗了多久,在這過程中我用0000000000門號跟證人甲○○聯絡(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1行至第8行),..我跟被告都洗完澡穿好衣服了,我問被告說剩下的錢呢?被告說我身上錢不夠,我帶妳去統一超商領錢,我就上被告的車去和美的統一超商領錢(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第20行至第22行)」等語,足徵,證人甲女於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時,不僅不趁機打電話報案並逃走,反而繼續與被告獨處並搭乘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鎮○○路○段某統一超商提款機領錢,期間又使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聯絡共長達465秒,而證人甲女與甲○○通聯時又未提及遭性侵並求救之事,更足使人懷疑證人甲女是否見被告未戴保險套時,為了能順利取得性交易代價,遂同意被告可不戴保險套完成性交易。準此,證人甲女所謂遭性侵害後,其最關心者乃性交易欠款是否能夠順利取得,故出現在證人甲女身上之所謂受性侵害後創傷症候反應,未免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太不相符。在在顯示,證人甲女於所謂遭性侵後,仍願意繼續與被告獨處不願離開被告,復有充分時間繼續與甲○○通話聯絡,致無暇立即向警方報案,故證人甲女自稱受性侵害後,一般受性侵害者應有之創傷症候現象,在證人甲女身上根本無從發現。更使人懷疑證人甲女所謂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害之指述,是否可信。
四、末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時,尚需有補強證據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同理,在被告否認犯罪,僅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犯罪時,亦須有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始能依告訴人指述佐以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綜上所述,證人甲女與被告既約定以3,500元性交易在前,而被告只先支付1,900元,證人甲女即願意先履行性交之義務,嗣被告之1,600元餘款又付不出來,則證人甲女對被告不免心生怨懟,而告訴人指述本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更難期望證人甲女能不帶情緒指述被告行為,今證人甲女所謂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已有上揭諸多可疑處,尚難僅憑證人甲女片面之詞入人於罪。而證人甲○○對於證人甲女是否能取得性交易之欠款,與證人甲女又有使人懷疑之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甲○○證述內容,復聽聞自證人甲女,在證人甲女指述有可疑且不可信時,縱證人甲○○曾將聽聞自證人甲女可疑且不可信之指述,重覆向法院或第三人複誦一遍,亦不能因此認證人甲女之指述,已因證人甲○○複誦聽聞自證人甲女之指述而獲得補強。故檢察官謂「證人甲○○曾向他人說證人甲女遭性侵」云云,並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指述之疑點。又檢察官偵查階段,證人甲女縱謂「被告讓我精神上每天都夢到他壓著我」云,而社工亦謂「證人甲女精神蠻低落的,現在不想即刻找工作」云云,惟證人甲女所謂遭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甲女及社工上揭言詞,又建立在證人甲女可疑且可信度甚低之片面指述基礎上,故上揭陳述,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無任何證明力存在。從而,在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且互不否認「曾發生未戴保險套性交」行為時,既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女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時,表示不同意繼續性交易,惟被告仍反於證人甲女意願繼續對證人甲女實施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情,故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惟輕,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