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協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5號、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協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併執行之。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與 林銘忠 之約定。
事實
一、柯協溢因經濟狀況不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林銘忠佯稱: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有一批洋蔥要轉賣,因合作社尚欠新臺幣(下同)43,000元資金,若能提供金錢投資,農曆過年後就可拿回63,000元,2人平分利潤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在柯協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忠孝國小附近租屋處,交付現金43,000元給柯協溢。柯協溢隨即於同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前揭租處,填寫收款單據1張,載明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負責人委由司機 蔡進興 向柯協溢代收43,000元,並在其上偽造蔡進興之署名,再持以交付林銘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銘忠、蔡進興。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4日某時,向林銘忠佯稱: 陳志明 有一批洋蔥要賣,若能出資購買後轉售,就能賺錢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依柯協溢指示,於同日以 方秋香 名義,自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6萬元至陳志明名義申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某時,向林銘忠佯稱: 官冠廷 有一批洋蔥要賣,若能出資購買後轉售,就能賺錢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依柯協溢指示,於同日自彰化中央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官冠廷名義申請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日某時,向林銘忠佯稱:陳志明有一批洋蔥要賣,若能出資購買後轉售,就能賺錢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依柯協溢指示,於同日自彰化西門郵局,匯款11萬元至陳志明名義申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4日某時,向林銘忠佯稱: 鮑瑋婷 有一批洋蔥要賣,若能出資購買後轉售,就能賺錢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依柯協溢指示,於同日自彰化中央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鮑瑋婷名義申請之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7日某時,向林銘忠佯稱:鮑瑋婷有一批洋蔥要賣,若能出資購買後轉售,就能賺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依柯協溢指示,於同日自彰化西門郵局,匯款35,000元至鮑瑋婷名義申請之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洋蔥加工廠,向林銘忠佯稱:有個洋蔥賣主的太太出車禍,亟需6萬元,他有一批洋蔥250包要賣6萬元,若買入後可以幫忙轉賣,馬上可賺15,000元利潤云云,致林銘忠陷於錯誤,而向柯協溢稱:等聯絡好再通知我匯款等語。迨同年月21日9時34分許,柯協溢承前揭犯意,以電話接續向林銘忠佯稱:有找到要買洋蔥之人,交易成功後,其中5,000元作為我的佣金,只要將6萬元匯入賣方 林明宏 名義申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云云,林銘忠乃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自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匯款6萬元至前揭林明宏帳戶。
嗣後因林銘忠未收到利潤、獲利,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明銘忠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協溢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銘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單據1張、匯款單5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4月7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年9月1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二)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進興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向林銘忠詐騙財物,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林銘忠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洋蔥買賣,家有配偶,育有3子女分別為1、2、3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資以懲儆(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緩刑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緩刑既未經撤銷,其刑失其效力,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係因經濟因素觸犯前揭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依調解書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書內容履行約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1張上之蔡進興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收款單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一│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二│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元折算壹日。││││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款單據上偽造│││││││之蔡進興署名壹枚,沒│││││││收。││││├──┼───┼──────────┼──┼───┼──────────┤│三│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四│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五│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六│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七│一之(│柯協溢犯詐欺取財罪,│││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