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施秀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峯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時,自得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之標的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持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91年8月27日,到期日:91年12月27日,發票人:上訴人,金額:22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獲准,竟間隔10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該防禦方法自與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標的相牽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分期付款(自91年9月27日至93年8月27日,共分24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擔保,且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擔保268,224元,並於92年5月28日由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動產抵押權,故而該貸款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對價;上訴人既為本件借貸關係主債務人,且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即享有本件貸款之「全部」利益,則關於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本件貸款約定內容為準,除尚未清償本金56,694元外,尚包括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且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並為實質管理支配能力之利益,雖系爭車輛於92年6月10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遭取回拍賣(被上訴人受償拍得價金160,455元),但無礙於上訴人已取得本件貸款之「全部」利益之事實,不得以系爭車輛遭取回拍賣後,上訴人即無受有利益。從而,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694元(計算式:債務結清應負金額217,149元-系爭車輛拍定價168,900元-5%營業稅8,445元=5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等文書之真正,惟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且設定動產抵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給安泰銀行的擔保,且本件貸款已經完全清償完畢,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貸
款22萬元,約定自91年8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分24期,每期支付11,176元,並於91年8月23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上訴人為擔保該貸款債務之履行,乃於91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准於91年12月27日無條件支付安泰銀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2萬元,並約定本票應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9.8%計息,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萬分之六之違約金,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㈡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安泰銀行將其對上訴人
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於92年5月28日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辦理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於92年6月6日核發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已於92年4月18日收受該裁定,被上訴人繼於92年6月17日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066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除於占有系爭車輛後依法予以拍賣而受償160,455
元外,並未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2年5月6日始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清償票款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上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函、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7月17日花壇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一般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50頁),暨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本票裁定全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是否受有利益?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
並為實質管理支配能力之利益,雖系爭車輛於92年6月10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遭取回拍賣(被上訴人受償拍得價金160,455元),且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給安泰銀行的擔保,且本件貸款已經完全清償完畢,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動產抵押,而非同法第26條附條件買賣契約:
⑴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而稱附條件買賣者,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之種類應依書面契約並登記之內容而定,且動產抵押係於債務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後始設定物上擔保以擔保其債權,而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僅取得動產之占有,必須付清一部或全部之債務或完成一定之條件,始由債務人取得標的物。
⑵本件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安泰銀
行貸款22萬元,約定自91年8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分24期,每期支付11,176元,並於91年8月23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安泰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於92年5月28日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辦理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函、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7月17日花壇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一般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5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乙情,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輛同時為附條件買賣,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二者性質不可能併存,是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⑶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7月17日花壇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記載:「…將上述車輛公開標售,所得價金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整,扣除5﹪營業稅,實得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佰伍拾伍元整,經抵充台端欠款後,尚不足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整。今限台端應於文到十天內至本公司中區分期二課清償,否則本公司將依法繼續追索,強制執行其他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請勿自誤。副本抄送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對照被上訴人之一般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記載:「…、車主名稱:施秀緣,結清應付金額:217,149元。…五、拍定價(168,900元)-5﹪營業稅(空白)(強制取車時)-必要費用(空白)結清應付金額(217,149元)=A.不足額48,249元或B.剩餘額(空白)元。…七、檢附資料:…V汽車買賣合約書…八、本車車牌號碼:00-0000。…九、呈請不足額48,249元轉呆帳,(逕取不足額轉應收催收款其他),地方並繼續追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故上訴人若未清償完畢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本件貸款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或保證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經原審即本院
102年度彰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於95年4月18日罹於時效。惟查,依系爭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安泰銀行間所簽立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性質以觀,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應僅係作為倘若上訴人未能按期償還消費借款時,上訴人(即安泰銀行之繼受人)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給付票款之依據,是其應屬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既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替代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依據,自難認上訴人係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相當於價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價金之利益,洵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㈡綜上析述,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94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反訴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1,500元,即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併命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陳瑞水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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