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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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合娜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合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合娜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接續犯意,先於食用薑母鴨後之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自上址出發,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公園遊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承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接續犯意,亦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為安全駕駛,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離開該處,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行人 許善火廖莉翔 ,致許善火受有頭部創傷與右手肘擦傷;廖莉翔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余合娜於肇事後,固知許善火2人業已受傷,惟並未協助彼等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於離去時,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由 黃奇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車身(黃奇紋並未受傷)。嗣經警調閱黃奇紋上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前述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合娜所犯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許善火、廖莉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時,撞及許善火與廖莉翔,致許善火、廖莉翔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肇事後該車即離開,駕駛人沒有留下姓名或電話等語合致(參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黃奇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存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㈡又本件被告供認有在10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猶先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自上址出發,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公園遊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離開該處,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並有上開函文暨文獻摘要在卷可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12時許,撞及被害人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而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4時54分許,分別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件為憑,則以被告接續飲酒後駕車之時間,迄其經警進行酒測之時間,至少已逾4小時、2小時,是以其飲酒後駕車自上址出發至上開體育館、公園,賡續駕車返回住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毫克、0.36毫克(計算式為0.21+0.075×4=0.51、0.21+0.075×2=0.36)。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1毫克、0.36毫克,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測試結果,亦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為被害人指陳明確,被告雖知被害人已受傷,惟仍離去現場,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一情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依上說明,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0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先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自上址出發,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公園遊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離開該處,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許善火與廖莉翔,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肇事逃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飲酒後數次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基於接續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公園,復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竟未留置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其酒後仍駕車搭載幼子出遊,已屬不該;又肇事致人受傷後,本可停車立刻親自或央求路人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儘速救護被害人,但被告捨此未為,反而迅即駕車離去現場,均已述之如前,則就其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法院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未允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印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幼子,前以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約1、2萬餘元,其配偶已失業2年餘,所居住之房屋為其夫妻前所購置,目前家中以其打零工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每公升0.51毫克、0.3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51,500元之裁量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29,000元之裁量標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其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顯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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