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刁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額度
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3,386元、利息83,407
元及違約金8,076元,合計254,86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經商之
工程費用被倒債1千餘萬元,現已無財力可資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款1千餘萬元致無力
償還,尚嫌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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