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許守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
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992元,及其中125,639元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以100元、
第2個月以3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
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25,63
9元及利息3,35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電腦連線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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