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呂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上午11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9,552元,及其中270,869元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信託局)借款40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6.8%計付
利息,另由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約賠付被告所餘
借款279,952元予中央信託局,而依法受讓取得賠付範圍內
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
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貸款清償查詢、中央
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案件審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