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
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
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則原告既係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應
同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此外,系爭
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轉讓予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2年10月30日轉讓予原告,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告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
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
系爭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
規定之規範;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
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
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
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
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
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
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