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温朝元温志鋼
被   告  張嘉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間於網路聊天室認識,隨
後被告分於102年9月25日、28日、29日及同年10月2日、
9日、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
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8,000元,合計45
,000元,並約定102年12月31日為返還期限,惟期限後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45,0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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