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7月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60,000元,約定
於同年7月2日清償,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外,
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上開答覆原告之存
證信函中亦自承向原告借款,利息未繳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85年7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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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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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新台幣6萬元│85年7月1日│38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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