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2,422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474元,及自民
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
價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16
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4,579元,如有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09,896元不
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
款。惟經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
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
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7,474元後,被告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82,422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27,474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
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2,422元,及自95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7,474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
,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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