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及繕本並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