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銘凱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0、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1年,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前開第一至第六案,除第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月、2月15日、1月15日、
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黑色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6.89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銘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銘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呂銘凱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0、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於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前開第一至第六案,除第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月、2月15日、1月15日、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為6.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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