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旻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蔡旻俸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部分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旻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違規條文」欄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處罰主文欄」所載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之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自購並非異議人,當年購車時,異議人並未向車商收受上揭車輛,車商將該車交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姓陳姓的大姐,事後異議人有去報警,因該車輛自始至終皆非異議人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次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開規定所稱「所有人」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至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車主」等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80號、98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之情形,應係指實際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非車牌表彰之登記名義人。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 曹晏方 曾於異議人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尊翔汽車,系爭車輛之買賣是由伊處理,當時是伊的朋友 啟龍 介紹 陳宥璇 、蔡旻俸(即異議人)和蔡旻俸的男友來看車,交車當時蔡旻俸並未到場,車子是由蔡旻俸的男朋友和陳宥璇開走,實際上買賣系爭車輛的人是陳宥璇,伊後來有接到蔡旻俸男友打來,說汽車拋錨,伊有請 吉昌 去拖回來修等語,此有95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汽車買賣合約及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卷第27-29、40-4
1頁),且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12日是由自稱「 馬偉凱 」之男子送至吉昌汽車養護中心維修,此有估價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卷第30-35頁),故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使用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是異議人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非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可認定。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固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又果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轉嫁處罰規定,應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責任歸屬所為規範,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其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從而,本院認前揭處理細則第24條後段之規定過於廣泛,未能細察汽車所有人單純規避處罰或僅係遲延通報之差異,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換言之,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並非汽車駕駛人之受處分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等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前段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舉發違反法條│││││││罰鍰(新台幣)││├──┼────────┼─────┼────┼──────┼───────┼──────────┤│1│99年11月9日│99年4月17│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20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許│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2│99年11月9日│99年4月19│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50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許│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3│99年11月9日│99年4月21│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33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許│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4│99年11月9日│99年4月22│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15時19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許│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5│99年11月9日│99年4月26│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08時06分│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許│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6│99年11月9日│99年5月4日│臺中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12時02分許│心路(昌│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G0000000號││平路-崇│催繳不依規定│││││││德路)│繳費│││├──┼────────┼─────┼────┼──────┼───────┼──────────┤│7│99年11月9日│99年8月5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3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16時05分許│華街│車處所停車經││第56條第2項│││64-1AG359891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8│99年11月9日│99年10月4│臺中縣豐│牌照借供他車│7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彰監四字第裁│日01時20分│原市西勢│使用││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4-HE0000000號│許│路247號│││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