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振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明(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即無管轄權。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序,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到場訊問,即逕以106年執助字第106號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核定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卻認前揭執行處分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已有未合。況抗告人年紀已達六旬且為單親家庭,並有一身障之子須扶養照顧,抗告人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家庭,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對其諭知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乃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黃振明(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抗告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已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