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宛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宛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60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既已於107年12月1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該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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