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貴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受刑人林貴忠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6年3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因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定受刑人林貴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二、受裁定人林貴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即每案合併時均減刑
2個月。上開4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105年度執聲字第3780號定應執行刑時,亦減刑2個月。原審裁定應依前開裁定之減刑原則,每次定應執行刑均減刑2個月,然原審裁定僅於總刑度內減刑1個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業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罪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刑期為7年9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計為5年2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6、7之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10月,共計6年9月。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減輕有期徒刑2個月云云,然法律並未硬性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齊一減輕。抗告人執以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