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原告ShchelokIvan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設計、裝潢及油漆事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自行向俄羅斯廠商PromyshlennyeRecheniaLLC公司購買油漆混合機(PaintDispenser,下稱系爭機器),此有PromyshlennyeRecheniaLLC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PromyshlennyeRecheniaLLC公司透國際快遞公司UPS將系爭機器空運至臺灣之運送單可佐。原告亦向義大利OIKOS公司購買油漆一批(下稱系爭油漆),供為客戶施工使用,此有義大利OIKOS公司發票可佐。
(二)其後,原告結識被告,並曾於103年3月間為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髮廊及位於新竹市之住家,分別施作油漆工程,2次工程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37,740元,並經被告付款在案。被告因滿意原告之工作品質,於103年5月間又委請原告為被告新竹住家施做第二次油漆工程,當時原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予被告,工程報酬為82,700元(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惟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報酬。被告因驚艷原告之設計功力與油漆技巧,遂連同訴外人 林為濬 向原告表示欲入股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科斯公司),經協議由原告轉讓歐意科斯公司之49%股權予被告及林為濬,被告及林為濬則應給付相當於歐意科斯公司資本額之49%即245,000元予原告,做為股權買賣之對價。嗣後,因三人擬對歐意科斯公司進行增資(原資本額為50萬元),遂約定每人各自另外提出400,000元投入歐意科斯公司以做為營運之用,合計1,200,000元。此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除積欠原告歐意科斯公司股權轉讓對價即245,000元外,亦尚未給付前述之原告為訴外人林為濬辦公室進行油漆之工程款80,000元,及原告為被告新竹住家進行油漆之系爭工程款82,700元,合計407,70
0元。是以,原告遂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二人提議,除股權轉讓對價之245,000元外,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二人僅各自再給付原告77,500元,合計400,000元(400,000=245,000+77,500+77,500),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2人僅需代原告投入400,000元之營運基金至歐意科斯公司即可,而無須再另外給付上開407,700元。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2人竟惡意利用原告之美意及不懂中文之弱點,竟以會計憑證需求為藉口,要求原告簽署所謂之已收受77,500元工程款項之「收據」,然該「收據」實為「借據」,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更以該等「借據」分別起訴請求原告還款,實已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惟因原告當時並無戒心,誤入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之陷阱後百口莫辯,訴外人林為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而被告部分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10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判決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然細譯該等判決實未詳查原告作為不識中文之外國人此一重要事實,而以推論之詞不採原告此一重要抗辯,且該等判決之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關,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姑先不論該等判決有所違誤,由該等案件中被告之主張及前揭經過可知,被告確實未給付前述原告為被告新竹住家進行油漆之系爭工程款82,700元,適足證明本件原告請求,顯屬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開始合作後,被告即藉口因業務經營需求,請原告將系爭機器及系爭油漆先暫時放置被告指定處所。原告不以為意,便將系爭機器及系爭油漆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放置,以利後續三人合作油漆事業。且當時亦告知被告系爭機器須接上220V之電源且全日開啟電源否則會損壞。
後來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欲將機器、油漆轉存放至歐意科斯公司位於新店之展示處,或可另存放至對於原告而言較易使用之其他地點(原告主要在大台北地區活動),惟經被告所拒絕,故系爭機器及油漆始終存放於被告處所。至原告約於104年6月間最後一次前往該處所確認機器狀態時,系爭機器已因被告於此前自行切斷電源導致損壞,嗣於104年9月間兩造因故爭執之對話中,被告(DavidChang)更挑明表示:「Tomakethecolorisimpossible,nopower…(要使用機器混合油漆是不可能的,因為沒有電力)」而原告則回應:「Soit'smeantintingmachinewilldamagecuznopower,right?(所以這表示油漆混合機會因為沒有電力而損壞,對吧?)」被告則推諉辯稱:「Machinewillnot,inthepassyouarenotaskingeverydaytoturnonit.(因為你沒要求所以沒有每天都開機。)」。除得見系爭機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器確實有未插電導致損壞之事實。至於本件所以僅就諸多油漆中部分起訴,乃係因三人合作期間,原告已將其餘未經起訴部分之油漆出售或用於當時承接之其他油漆工程:僅餘起訴範圍即附表所示之油漆尚存放於被告處所,併此敘明。
(四)至此,原告知已無法再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為濬繼續合作,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並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無奈被告堅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予原告,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與系爭工程報酬82,7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2,700元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新竹住家第二次油漆工程,該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並不否認有委託原告為裝潢之施作,但否認原告有系爭82,700元之工程報價單及該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50頁判決內文),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仍未付款之利己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有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予被告,系爭工程報酬總計82,700元等語,並提出郵件及報價單為證(見板簡調字卷第91至99頁),觀之該報價單最後1頁確有記載GrandTOTAL:82700NTD等字樣(見板簡調字卷第99頁),惟,依該電子郵件縱可證明原告有寄發有關被告新竹寓所之裝潢報價單予被告,但原告所提之該卷第95至99頁裝潢內容之報價文件,無法即認係該郵件上所附夾之檔案文件,亦即,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報價資料即為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原告於本院雖提出光碟1片欲證明確有該電子郵件,惟在光碟內之該電子郵件中,並非點入附帶檔案即可看到前揭報價單之檔案,且附帶檔案大小亦不相同,均難證明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就是寄送予被告之報價單;再者,原告也未證明被告就該報價之結果係為同意報價金額且接受、或不接受、或須再協商、或是其他何種意思表示,遑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佐以被告於另案否認係82,700元之報價等節,本院無法產生兩造間確有82,700元之油漆承攬契約及已完工之心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即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及油漆之所有權人,惟查,原告所提出之PromyshlennyeRecheniaLLC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
UPS空運單及OIKOS公司發票(見板簡調字卷第25至51頁),無法證明與附表所示系爭機器及油漆有何關係,且發票上之買受人亦非原告,已難憑認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確實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原告雖提出3紙兩造群組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確持有系爭機器及油漆云云,惟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被告(DavidChang)發文「新竹租約7/31到期,設備和庫存會移轉到其他地方,庫存提領不會有問題,調色可能沒辦法,因為要專用電220V以上告知股東,謝謝」、「Asstoragepaintormachine,wearegoingtocharge
ascustomerrule.Chargebyday.(至於庫存的油漆或機器,我們將比照客戶收費。按日計費。)」、原告發文「Accordingthelastmytime,fixingmachineIspend3days.AndItoldyoudayafterdayneedmakepower.Evenmorenotfollowtechnologyrequire,evenmorekeepeverythinghowyouwant.Onlywannagetwhatyouwant.Davidit'snotdeal.Machinedoesnotwork.RightnowsohowIbuybackmystuffwillusedinfuture,areyouwillfixingor?(我上次修理機器時花了3天。我告訴你機器應該每天持續插電。但你沒有按照技術需求做,更多保持你想要的一切。你只想得到你想要的。David這不叫做合約。機器已經壞了。現在我到底要如何買回我將來要繼續用的東西,你會幫我修好還是?)」等討論內容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縱使均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該群組有在討論某些合約及合作事項,無法即認所討論之機器或油漆即為附表所示之物,縱使提及機器修理事宜,也無法即認所討論之機器就是附表所示之機器,也未見被告有承認確實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相關發文,本院無法自上開對話內容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被告占有中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82,700元之承攬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油漆之所有權人,及縱使為所有權人,原告也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現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82,7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油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名稱│品牌│數量│├──┼───────────────┼───┼──┤│1│油漆混合機(PaintDispenser)│COROB│2台│├──┼───────────────┼───┼──┤│2│油漆:顏色編號DTP060000H│OIKOS│1罐│├──┼───────────────┼───┼──┤│3│油漆:顏色編號DTP0V0000H│OIKOS│1罐│├──┼───────────────┼───┼──┤│4│油漆:顏色編號DTP0R0000H│OIKOS│1罐│├──┼───────────────┼───┼──┤│5│油漆:顏色編號DTP06R000H│OIKOS│1罐│├──┼───────────────┼───┼──┤│6│油漆:顏色編號DTP06L000H│OIKOS│1罐│├──┼───────────────┼───┼──┤│7│油漆:顏色編號DTP0M6000H│OIKOS│1罐│├──┼───────────────┼───┼──┤│8│油漆:顏色編號DTP0VR000H│OIKOS│1罐│├──┼───────────────┼───┼──┤│9│油漆:顏色編號DTP0AR000H│OIKOS│1罐│├──┼───────────────┼───┼──┤│10│油漆:顏色編號DTP0RV000H│OIKOS│1罐│├──┼───────────────┼───┼──┤│11│油漆:顏色編號DTP0R5000H│OIKOS│1罐│├──┼───────────────┼───┼──┤│12│油漆:顏色編號DTP0BM000H│OIKOS│1罐│├──┼───────────────┼───┼──┤│13│油漆:顏色編號DTP0MR000H│OIKOS│1罐│├──┼───────────────┼───┼──┤│14│油漆:顏色編號DTP0VL000H│OIKOS│1罐│├──┼───────────────┼───┼──┤│15│油漆:顏色編號DTP0BL000H│OIKOS│1罐│├──┼───────────────┼───┼──┤│16│油漆:顏色編號DTP0N0000H│OIKOS│1罐│├──┼───────────────┼───┼──┤│17│油漆:顏色編號DTP0BN000H│OIKOS│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