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張維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7時6分許,行經萬里隧道往金山方向,因「107年07月20日17時05分21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7年07月20日17時06分05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1077.7公尺、通行時間44秒、經測平均時速88公里,超速38公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0日17時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萬里隧道萬里往金山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超速38公里舉發,本案「警52」告示牌設置明顯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0462號函略以:本局於萬里隧道雙向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路段前均有設置警告牌面,往金山方向標示「前方區間測速長度1.1公里」(實際執法距離為1077.7公尺),往萬里方向標示「前方區間測速長度1公里」(實際執法距離952.5公尺),因警告牌面標示距離囿於牌面空間限制與資訊內容可讀性,故以0.1公里為單位,而實際執法距離均依規定於網頁公告,現行法規對超速之認定,並無指明或限制偵測方式,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前段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是以,以「警52」標誌用於區間測速取締之警告,符合上揭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後段規定,「警52」標誌牌須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上揭距離係指「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而非原告所主張「超速違規地點」與「警52」牌面之距離,查本局分別於萬里隧道雙向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路段起點前方154.6公尺(往金山方向)及119.2公尺(往萬里方向)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上述法令規定等語。
(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41977號函略以○○里區○里○道「區間平均速率偵測系統設備」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建置,前經本局於107年3月8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63544467號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復以:「所詢之區間測速設備,其中有關電腦時間部分,經查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亦非屬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爰無須辦理檢定。」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年6月27日一工交字第1070047865號函說明,為確保設備時間準確性及一致性,設置於起點及終點(同一車道)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時間為同一終端控制器所提供,並由該終端控制器系統時間計算車輛區間平均速率。本設備各車道終端控制器以每10分鐘1次頻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網路時間伺服器NTPSERVER(該伺服器則與國家時頻檢驗室對時)系統時間進行同步處理,以確保時間正確性。
(三)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舉發機關確實於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路段起點前方154.6公尺設置「警52」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依據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進入隧道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7時05分21秒,離開隧道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7時06分05秒,隧道長度為1077.7公尺,通過時間44秒,平均時速為88公里,超速38公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對於其確有超速事實及區間測速亦均無意見,僅主張警示牌設置未符合規定等語,茲論述如下。
(四)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查,依卷附系爭違規路段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76頁),於萬里隧道雙向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路段起點前方154.6公尺(往金山方向)及119.2公尺(往萬里方向)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即繪有相機標誌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小時),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04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區間平均速率測照取締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即本件係以車輛通過萬里隧道之區間平均速率為是否超速之認定依據,則車輛進入隧道開始即進行區間平均速率之計算,是上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隧道前方154.6公尺(往金山方向),自符合上開規定,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確已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參以,交通部亦認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並無規範違規行為之取證須以定點或係區間方式計算,有關區間速率執法適法性,若於法定距離明顯告示用路人前方採取超速取締之方式,即無意脫該條規定立法之意旨,有交通部108年4月17日交路字第1080009238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再者,本件萬里隧道區間平均速率偵測系統設備乃以車輛通過特定路段特定兩點之間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計算行駛平均速率,為確保設備時間準確性及一致性,設置於起點及終點(同一車道)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時間為同一終端控制器所提供,並由該終端控制器系統時間計算車輛區間平均速率,各車道終端控制器以每10分鐘1次頻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網路時間伺服器NTPSERVER系統時間進行同步處理,以確保時間正確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年6月27日一工交字第1070047865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依據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進入隧道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7時05分21秒,離開隧道時間為107年7月20日17時06分05秒,隧道長度為1077.7公尺,通過時間44秒,平均時速為88公里,超速38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