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器、發射機及激勵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羅金火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段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