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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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雇主,明知其合法申請聘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LAROYAPURIFICACION之核准聘僱期限僅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且其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駁回,並限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為上開菲律賓籍勞工辦理轉換雇主接續聘僱或離境手續使其出境,竟仍自上開限期辦理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經申請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業經許可失效之上開菲律賓籍勞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勞工LAROYAPURIFICACION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接獲勞委會限期辦理轉換雇主或離境手續之函,且伊授權仲介公司及其姪女 李春慧 全權處理上開外勞之聘僱、管理,伊不知聘僱期限何時屆滿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LAROYAPURIFICACION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護照及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六一一一二0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一七五七四號函及所附撤銷外國人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勞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五一七五七四號函及所附撤銷外國人名冊所載,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為右揭菲律賓籍勞工辦理轉換雇主接續聘僱或離境手續。而證人即被告之姪女李春慧於警訊時證稱:伊知道甲○○有委託仲介公司申請展延許可,惟事後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或十七日有收到勞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渠等知道該函內容,本件菲律賓籍勞工繼續聘僱期間之薪資均係由甲○○存款內支出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準此,被告係右揭菲律賓籍勞工之雇主,當知悉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為右揭菲律賓籍勞工辦理轉換雇主接續聘僱或離境手續,其已不能繼續聘僱該已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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