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線公路光中橋前西側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自後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