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二一九號)及函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時間、地點、包數、價格、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二一0號住處為警查獲。丁○○前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販買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先後八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一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偵查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四頁反面),證人乙○○、甲○○、丙○○等人供稱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云云,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問:何時地(向丁○○)買過(安非他命)?)有三次,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晚上七、八點去他家買一千元一包,我和「阿猴」(筆錄誤繕為阿核,下同)一起去買,我們每人出五百元,第二次是我和「阿猴」一起出錢去買的,但是「阿猴」出面買的,我沒有去,第一次是我和「阿猴」都有去,第二次是八十八年一月份早上幾點忘記了,在哪買也忘記了,第二次買二千元一包,第三次是八十八年一月份晚上八、九點我自己去買的,買一千元一包,到太保電動玩具場買的。」云云,惟其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述伊未出面,係由「阿猴」出面購買,買二千元一包部分;就第三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述買一千元一包,到太保電動玩具場買的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諒係記憶淡忘所致,此從其供述第二次八十八年一月份早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幾點忘記了,在哪買也忘記了可得明證,是應以其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為可採。
(三)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無利可圖,則被告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安非他命出售,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小塑膠袋七十八個,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被告供稱係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下,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無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市農會門前,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0‧三公克與證人甲○○各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右揭時地販買安非他命與證人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側門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一包,每包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偵查卷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正面),嗣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證稱: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市農會門前,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每包0‧三公克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偵查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二頁正、反面),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局訊問中均證稱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只是時間、地點不符,並非合計四次,本院認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側門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一包,每包一千元等語為可採,至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證稱: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市農會門前,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每包0‧三公克云云,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準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丙○○、戊○○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經囑託警方拘提,亦未拘提到院,是被告聲請訊問及再拘提證人丙○○、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包數│價格(新台幣)│買受人│├──┼─────────┼───────┼──┼───────┼───┤│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一千元│乙○○│││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埤里新埤二一0│││、綽號││││號│││「阿猴│││││││」之人│││││││二人合│││││││買│├──┼─────────┼───────┼──┼───────┼───┤│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嘉義縣太保市太│一包│一千元│甲○○│││某日晚上七、八時許│保國小側門旁││││├──┼─────────┼───────┼──┼───────┼───┤│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嘉義縣太保市太│一包│一千元│甲○○│││(公訴人誤為中旬)│保國小側門旁││││││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四│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一千元│乙○○│││晚上七、八時許│埤里新埤二一0│││││││號││││├──┼─────────┼───────┼──┼───────┼───┤│五│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二千元│乙○○│││晚上七、八時許│埤里新埤二一0│││││││號││││├──┼─────────┼───────┼──┼───────┼───┤│六│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二千元│丙○○│││日下午五、六時許│埤里新埤二一0│││││││號││││├──┼─────────┼───────┼──┼───────┼───┤│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三千元│丙○○│││日下午六、七時許│埤里新埤二一0│││││││號││││├──┼─────────┼───────┼──┼───────┼───┤│八│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嘉義縣太保市新│一包│五百元│戊○○││││埤里新埤二一0│││││││號││││├──┴─────────┴───────┴──┴───────┴───┤│被告丁○○前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