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丙○○庚○○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丙○○、庚○○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在台南縣玉井鄉之星光KTV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紛亂中庚○○背後被踢中一腿,認係丁○○所為而懷恨在心,乃於翌日夥同戊○○、己○○及丙○○等人,在台南縣王井鄉玉田村玉田二百零九之三十號西側指南針檳榔攤內,以電話邀約乙○○、丁○○及甲○○三人到上開檳榔攤談判,其間庚○○等四人並先後毆打乙○○及丁○○(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丁○○及乙○○被毆打後,指前一日踢庚○○者係伊等住於高雄之某友人,戊○○、己○○、丙○○、庚○○四人為使丁○○、乙○○、甲○○三人帶其等四人赴高雄尋找伊三人所謂之「友人」報復,竟基於剝奪丁○○、乙○○、甲○○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將丁○○、乙○○、甲○○三人強押上廂型車載往高雄尋仇。嗣乙○○趁隙脫逃並開車逃逸,己○○開車攔截未果,戊○○、己○○、丙○○、庚○○四人因恐乙○○報警,遂釋放丁○○及甲○○,並四處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將戊○○、己○○、丙○○、庚○○四人查獲。
二、案經丁○○及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庚○○四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毆打丁○○、乙○○二人後,大家一起走出來,是丁○○、乙○○、甲○○三人主動要帶渠等四人至高雄,而乙○○自行開車離開之時,好像有人追過去,但並非渠等四人,渠等四人並未剝奪被害人三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被告四人確有剝奪丁○○、乙○○、甲○○三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甲○○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證人丁○○、乙○○、甲○○三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他們要我們帶他們去高雄找人」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四人辯稱係丁○○、乙○○、甲○○三人主動要帶渠等四人至高雄乙節不符;何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隔離訊問時,均明確證述伊趁機開車欲離開之際,有一部車追趕,己○○並自追趕之車上跳來擋伊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以當日甲○○一再向被告四人求情,而丁○○、乙○○二人仍遭被告四人糾眾毆打成傷之後,丁○○、乙○○、甲○○三人顯不可能於深夜且其中二人被毆打成傷之後,仍同意與被告四人一起前往遠赴高雄。再查,證人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以「被告四人無強押之意思」云云迴護被告四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述伊趁機離開之時,確有車前往追趕,而其中確有己○○,但對細節亦不願說明,且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惟以丁○○、乙○○、甲○○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明確綦詳,而甲○○甚至證稱「當時我苦苦哀求十幾次,甚至跪地哀求他們,他們也不願放我們走」等語(見甲○○之警訊筆錄),顯見丁○○、乙○○、甲○○三人於本院所述,應均係因事後已與被告四人和解而為之迴護之詞,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丙○○、庚○○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丙○○、庚○○四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一行為剝奪丁○○、乙○○、甲○○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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