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漏載幫助),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之某時,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罪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查獲,見其手臂有注射針筒之痕跡,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可能因參加美沙冬之替代治療而導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H96026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段均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曾於96年7月5日起前往新中興醫院持續服用美沙冬門診追蹤治療(即所謂應「衛生署美沙冬減害計畫」)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該院96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卷第7頁),雖堪認定。惟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中港分院函詢結果,分別函覆稱:「因美沙冬的化學結構式與嗎啡及可待因不同,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不會造成陽性反應」、「美沙冬屬於合成鴉片類致效劑,因具有許多類似之藥理性質,可施予為海洛因毒品之止癮劑;美沙冬之化學結構式與嗎啡或可待因有極大不同,因而其質譜分析之特定碎裂離子,與嗎啡及可待因之特定碎裂離子有極大差異;施用美沙冬製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尿液確認檢驗,只會測得美沙冬成分,不會測得嗎啡及可待因;使用海洛因者,尿液檢驗:當測得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其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常介於1/6至1/8之間」,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4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70000151號函、該醫院中港分院96年12月11日中山醫港96川吉字第096000926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可能因參加美沙冬之替代治療而導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自91年7月17日起算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6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與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1年7月17日,已相距5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