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95號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所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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