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被告 陳員 訴訟代理人 高小鳳 被告 陳盛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邱全美 、 邱西權 、 邱奕宏 、 邱江寶蓮 、 邱奕棟 、 邱奕仁 、 邱秀慧 、 邱陳燦 及 邱煜棠 等十人就共有之桃園市○○區○○段1141、1142、1143、1144、1145、1145-1地號等六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告等二人訂有蘆中字第16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因承租人即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任令雜草叢生,且在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兩棟房屋及鐵皮工廠。且渠等竟出租一部分土地予他人搭建樣品屋。被告等上開行為,顯已違背耕地使用目的,依法系爭蘆中第16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無效。原告自得直接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應坐落桃園市○○區○○段1141、1142、1143、1144、1145及1145-1第號六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兩棟房屋及鐵皮工廠乙棟、「長展、青境」樣品屋乙棟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擺設於上開六筆土地上營造用大型H鋼架拆除後,將該六筆耕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應坐落桃園市○○區○○段1141、1142、1143、1144、1145及1145-1第號六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兩棟房屋及鐵皮工廠乙棟、「長展、青境」樣品屋乙棟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擺設於上開六筆土地上營造用大型H鋼架拆除後,將該六筆耕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本件係屬租佃爭議,原告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無效。惟兩造間之蘆字第16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出租人為 邱東山 等五人,包含 邱東壁 、邱西權、邱全美、邱奕宏等人,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邱全美、邱西權、邱奕宏、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及邱煜棠等十人,邱全美、邱西權、邱奕宏各五分之一;邱陳燦、邱煜棠各十分之一;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五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系爭租約權利,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共有租賃權之出租人,該租約對於被告而言,即為單一不可分。該出租權即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迄今未以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是分別共人或公同共有人有為原告提起訴訟,則其本件對被告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二人逕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