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陳員
陳盛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規定甚明。故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不符合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實行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全美邱西權邱奕宏
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邱煜棠 就共有之桃園市○○區○○段1141、1142、1143、1144、1145、1145-1地號六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訂有 蘆中 字第16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桃園市○○區○○路○○○號、618號房屋及鐵皮工廠各乙棟,並轉租部分系爭耕地予他人搭建樣品屋(616號、618號房屋、鐵皮工廠與樣品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已違背耕地使用目的,系爭耕地租約於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時起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擺設於系爭耕地上營造用大型H鋼架拆除後,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法院以:系爭耕地租約對被上訴人而言為單一不可分,該
出租權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訴人迄未以所有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等情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爭議,諸如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之爭議,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5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提起減租條例所稱租佃爭議之民事訴訟,並不排除共有人以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類型。而共有人以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無論其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其訴是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即已足,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
2.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主張其為系爭耕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因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失效,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耕地之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水泥鋪面及H鋼架,將系爭耕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依前項說明,即得由上訴人單獨起訴,並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逕以上訴人未以系爭耕地全體所有人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規定有所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直接裁判(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亦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