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烤鴨1盤、牛腱1只及獅子頭1粒(共價值新臺幣234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烤鴨1盤【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牛腱1只(價值117元)及獅子頭1粒(價值8元)(共價值2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