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第六度冀望不勞而獲,以拾得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機車幸為警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 吳英美 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機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在路邊拾
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桃檢偵查卷第2頁反面),惟未扣案而未能特定,倘予以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生其餘訴訟而損及公眾利益,足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