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第9行「媒介」均補充更正為「媒介並容留」、第2行「桃園縣中壢市」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 鄭云珮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為該性交易場所即「新樂園精品美容店」之負責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其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以牟利,自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似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論罪之法條,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中及證人鄭云珮於警詢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其於104年6月起開始經營「新樂園精品美容店」,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