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蘭
陽滿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陽滿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順蘭就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口咬被告陽滿平右手,並與被告陽滿平發生拉扯,致被告陽滿平受有左臉表淺性傷口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而坦認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陽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順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被告陽滿平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應該有抓被告李順蘭頭髮,也有用手打被告李順蘭,但伊係為了自保等語。然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陽滿平與被告李順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爭執後,雙方徒手拉扯且互相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李順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張學初 結證稱:被告二人就是一直互相打來打去,誰打誰伊已經分不清楚,打架怎麼可能不還手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陽滿平所為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具傷害之故意甚明,且其與被告李順蘭均要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告 李春蘭 因被告陽滿平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陽滿平所辯,委無可採,且無解於其傷害犯行之刑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以互相拉扯、毆打而對對方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相互毆打,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均尚佳,再參酌被告李順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陽滿平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勢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