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本案於民國10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5年3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3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漏載「號」)巷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5年3月2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 莊財翔 」因而查獲一情,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僅有告知警方,當時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莊財翔所有,且否認有吸食莊財翔委託其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警方對莊財翔進行警詢時,莊財翔否認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乙○○吸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52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覆稱:被告並未供出上游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
4日甲○坤竹105撤緩毒偵26字第085678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制毒品,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仍吸食,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