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柯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見 林加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上放置有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而得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志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林加棋所有之本案安全帽,隨後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安全帽攜帶至距離案發地點50公尺之草叢丟棄,沒有賣掉或拿回去放,應僅毀損他人物品而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
拿取其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本案安全帽,隨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第70頁、本院卷第40-4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陸英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第1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頁、第45-49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本案安全帽是告訴人的,且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其明知本案安全帽非己所有,卻仍決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取走,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且於拿取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此節,業如前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又被告雖辯稱其自案發地點取走本案安全帽後未加出售,而僅將之棄置在相距該處50公尺之草叢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人,且上開規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恣意取走本案安全帽後棄置他處,已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詞仍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此外,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安全帽,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盜犯行即已實行至既遂階段,是本案安全帽縱如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仍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草叢,現仍可將之尋回,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尚堪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共同扶養岳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須按月償還貸款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依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且賠付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之價值相當(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