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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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蔡心玲 再審被告 黃水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事由者,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3條規定,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詎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民事補充陳報狀已載明不接受反訴,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竟受理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情況。⑵系爭事件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記憶卡錄音、相關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噪音資料(見原審卷第126至133頁)以及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妹 蔡春敏 之證述、本院98年度 鳳秩 字第96、97號、本院99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卷宗,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情況。⑶再審被告未於系爭事件證明再審原告製造噪音,未證明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且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住處製造之聲音音頻超過系爭事件判決所載分貝,系爭事件之判決理由矛盾,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情況。⑷系爭事件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5日民事聲明狀所載假執行之意見,亦未於判決內載明駁回之理由,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5條之1規定情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再審被告不得於深夜時段使用機器製造噪音、振動、撞擊、敲擊等聲響妨害安寧。㈢駁回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3月10日宣判,該判決並於100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事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並據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自100年3月1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惟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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