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846、36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在被告李柏翰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15人受有合計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亦難以向詐騙成員追償,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傳訊未到,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與被害人15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已真誠悔改,犯後態度惡劣,為反應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15人,被害金額494萬2,000元)、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貨運助手,月薪3萬元至4萬元,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須與舅舅扶養近00歲且前因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之外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且查:

 1、關於檢察官主張前揭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審酌,查無認定量刑事實錯誤、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且查:

 (1)被告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審審理初期傳訊未到,然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理後,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417至426、469至4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應認相當(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能否仍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難認為無疑。

 (2)本案被害金額固高達近50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原審訴緝卷第424頁),然被告前於111年、113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加以被告本身罹有糖尿病,須照料外婆,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卷第424、483頁),因此,得否單憑未和解、賠償該「結果」本身,未一併審究其原因、緣由等,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應亦難認為無疑。且如單因被告資力不佳,無法和解賠償,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加重其刑,豈非單以被告「資力」高低與否,決定被告犯罪後態度,進而劃定刑度高低,似與刑罰權強調「分配正義」出發點難認相融。

 (3)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金額固高達近500萬元,難認輕微,但被告係立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角色,非居於核心、支配、指揮地位,於犯罪結構中應屬外圍、邊緣份子,加以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被告復該當前述2項刑罰減輕事由,檢察官片面強調犯罪所生損害,請求加重其刑,似未一併審酌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及其他量刑事項(因子),量刑審酌前提事實、因子似難認為全面、完整,應認尚無足取。

 2、關於被告未與被害人15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部分,原審固未於理由欄說明而漏未審酌,然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往下調整(即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再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項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綜合一般情狀事項決定宣告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逸脫責任刑框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柯博齡、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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