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玖拾陸點叁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強制戒治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內以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即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九十六‧三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九十六‧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內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七頁),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結晶物四包,送交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九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強制戒治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九十六‧三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九十六‧一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