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鴻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愛典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50,000元以為擔保後(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71號),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之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聲請人爰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787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04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與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1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78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0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各1宗,審查無訛。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