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72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被繼承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非訟事件之法定必備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關證據,致無從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分別於96年
9月13日及1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