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甲○○
5樓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認領,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母親 洪鳳珠 前於民國71年間與被告同居,原告 於渠 等同居期間之00年0月00日出生,取名 洪依芳 ,被告誤以為原告為原告母親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予認領,並於73年2月10日到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變更姓氏為「賴」,嗣再於87年5月4日改名為甲○○,惟兩造間經鑑定結果,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予以否認,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認領;並聲請准原告改從母姓「洪」及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認領,及聲請改從母姓「洪」,均應予准許。至有關戶籍更正登記,由原告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單獨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即足,尚無被告偕同辦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認領之訴及聲請變更姓氏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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