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5.7.所載。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2.3.5.7.與附表編號4.
6.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傷害罪、偽造署押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恐嚇取財罪及連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實際犯罪日期,均在本件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89年12月23日),故並無予分別定執行刑之必要,而逕予合定一應執行刑即可。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3.5.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7.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有所誤會,併此更正。
三、依更正後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