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桃園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見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至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前段、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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