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6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廖雪君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5,6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事故發生時,係B車從車道開出來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雙方都有在人行道行駛之過失,故被告應無須擔負任何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調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B車往馬路行駛,A車則係橫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截圖及事發處google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75以下),可證B車駛出之處為速食店得來速車道,被告在人行道上橫向行駛時,當可預見該車道隨時將有車輛駛出,竟未注意於該車道駛出之B車而發生擦撞,所為顯未注意當時車前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並致B車受有損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雖經警方認定具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為警察所製作便於當事人求償、申請保險給付之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本院考量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行人用路安全,且被告同為違規行駛機車於人行道,則被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造成B車損失,已超越人行道設置目的,難認係被告於本件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內容,並此指明。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5,668元(其中工資1,325元、塗裝3,973元、材料20,3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25日,B車已使用2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11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25元、塗裝3,973元,合計為12,41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亦駕車行駛人行道云云,然本件並未涉及行人遭車輛撞擊之情形,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難認定為過失,業如前述,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自B車駕駛右前側駛來,當時B車右前側又無任何障礙物,卻未注意自右前測駛來之被告,B車駕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警方雖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B車駕駛無肇事責任,然此並不能拘束本院,也如前述,本院考量B車駛出處為得來速車道,一般人均可預期隨時將駛出車輛,反觀被告係逕行在人行道上行駛,一般人雖可藉由目視預見,然一般人亦可期待他人遵循交通法規,被告所為終究與B車行駛於得來速車道之情節有異,是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顯較B車駕駛為重,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B車駕駛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687元(12,410×7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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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70×0.369=7,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70-7,517=12,853
第2年折舊值12,853×0.369=4,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53-4,743=8,110
第3年折舊值8,110×0.369×(4/12)=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10-998=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