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告 陳韻琪
被告 蘇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及訴外人 蘇家緯 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綽號「叫超人」、「 關雲長 」、「 趙雲 」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洪趙炘承 「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被告林皆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被告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被告蘇竑維承被告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被告洪趙炘看住被告林皆利,以防被告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
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其中原告被害人合計匯款14萬9015元),被告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皆利,跟隨蘇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持林皆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台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被告林皆利,取得報酬1萬2000元。被告林皆利隨即指示被告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獲得報酬1790元。被告洪趙炘則獲得報酬1790元,蘇竑維可獲得報酬5000元。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經鈞院各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金訴字第497號、金訴字第550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原告14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到庭所不爭執,被告蘇竑維雖對上開事實經過不為爭執,然辯稱伊僅係司機,並無犯罪意圖等語為辯。惟查,被告蘇竑維上開行為與其他共犯間存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如下述),是其辯稱勿庸負賠償責任,尚非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4萬9015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是被告3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3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可得向被告3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4萬9015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之規定,對被告3人請求上開金額14萬90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