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
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其作成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
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
月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處分,並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
行被察覺,遭到偵查並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猶未能積極戒除毒癮,反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
滿1年之時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悔改之
心薄弱,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又係於私下施用,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其無業,每月有榮民退養金新臺幣
14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
;核交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小古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家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空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金門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由金門飛往高雄班機,
於旅客安檢線時進行通關安檢時,為警在其身上牛仔褲左口
袋內,當場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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