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春仲
被   告  孫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間同在高雄市○鎮區○○
路某處工地工作,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工
作上之問題而與伊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伊,致伊受有
疑胰臟鈍挫傷、頭部、前胸(2.5×0.5公分2處)、腹部
(3×2公分)、下背(3×0.5公分)、左髖部鈍挫傷、
顏面鈍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且因上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
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
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但是因原告先毆
打伊,伊基於自衛,才出手毆打原告,且伊當時僅毆打原告
後腦杓,訴外人即伊弟弟 孫瑋倫 只是在旁觀看,適時阻擋原
告出手毆打伊,並未介入兩造間之糾紛,伊亦因原告之毆打
受有傷害。又原告所指其他圍毆原告之人,只是和伊同在該
工地上班,伊完全不認識,亦非伊所唆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揭高雄市
○○路某處工地,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
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致伊受有疑胰臟鈍挫傷、頭部、
前胸、腹部、下背、左髖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併流鼻血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4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為證,復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0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
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又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件
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堪認
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出於自衛才毆打原告後腦杓,孫瑋倫只是
在旁阻擋原告攻擊伊,原告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只是和伊同在該工地上班,伊完全不認識云云,然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工 王添振 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出去時看到兩造在打架,其他工人有些在勸架
,也有些人要打原告,當時原告的臉已經開始流血,嗣伊將
兩造隔離後,與被告在一起之其他3人又要打,因為被告要
拿機車大鎖打原告,伊就去將機車大鎖搶過來顧著原告等語
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審酌證人王添振未與兩造有特殊交誼關係或深仇怨隙,
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
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毆打原告且已致其成傷後,其他3
人始開始加入毆打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均非
其毆打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即全民
健康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無保
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受傷害,於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亦即,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
,業舉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及醫
藥費用部分,據小港醫院於102年5月21日以高醫港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晚間
8時35分至醫院就診,診斷為受有疑胰臟鈍挫傷、頭部、前
胸、腹部、下背、左髖部鈍挫傷及顏面鈍挫傷併流鼻血等傷
害,於當晚11時54分許因個人因素考量未予繼續留院,原告
當日自費額為570元、健保給付14,956元等語在卷,並檢附
醫療費用明細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自堪信
實,而系爭毆打致傷害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列
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含健保負擔部分共計15,526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既未提出其他收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
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伊自身亦
為臨時工,原告每日薪資應未達2,000元為辯。經查,就原
告因上開傷害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一節,經本院函詢小港
醫院,並經答覆:依據病患之檢查結果及病歷之記錄,建議
病患至少休養10日等語,有上揭小港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爰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認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日為適當。再查,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日薪
資2,000元,且原告亦自承未申報所得在卷(見本院卷第16
頁),然原告為00年0月生,受傷時年僅53歲餘,應有工作
能力,故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6,260元(計算式:18,780×10/30=6,260)之範圍內
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
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
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萬多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其
他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
4.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伊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則是否確實受有傷勢,尚非無疑;況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便被告亦遭原告毆傷,被告亦
無從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26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6,26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36,7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