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6號(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何俞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1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6樓1625號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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