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鄭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
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依
約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遲延期間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006元,及其中77,990元自94年3
月23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其
中79,990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79,990元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
10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79,990元自9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
權業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經查,
原告請求之89,006元中,除本金79,990元外,已包含77,990
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計117元、79,990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28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360元及79,990元自94
年4月2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
7,539元,是原告另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