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與編
號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共同通行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蕭東煌蕭秀英 等四人共有,
嗣於93年4月6日訂立協議書,均同意就該土地辦理共有物分
割,並以垂○○○鄉○○路中央開出五公尺之私設道路作為
共同道路通行之用。隨後於同年5月19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
記,由原告、被告各取得分割後91-4、91-22地號土地(重
測後依序為山腳段1201、1205地號)。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立協議書人應於分割後以垂直山腳路中央方式開出五公尺
(即每人二.五公尺)共用之私設道路。詎被告並未依約定
之寬度留設道路,更於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挖
掘水溝及種植作物,致他人無法通行,且安全堪虞等情,本
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分得之1201地號土地,沒有設排水設施,
導致伊所有之1205地號土地積水,伊不得已才自行挖設上開
水道供排水之用,不影響通行,且協議書是由四人一起簽訂
,通行道路亦應由四個人一起決定,原告也應依約定讓出同
樣寬度的道路,地上物應全部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協議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茲被
告未依約履行,而分別在路寬二.五公尺範圍內之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土地挖設水溝及種植作物,原告依據前開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該編號A土地之水溝填平,並連同編
號B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因積水才挖設
水溝,乃另一問題,且排水溝本可在不影響通行情形下,設
置於道路之下方,以埋設暗管方式為之,不得作為違約之藉
口。另前開協議書之簽訂人,除兩造之外,另有訴外人蕭東
煌及蕭秀英二人,各立約人均負有提供分得土地供他方通行
之義務,就每個立約人對另一立約人而言,乃屬人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毋須其
他債權人(即立約人)共同請求,原告為債權人全體起訴請
求被告依約履行,自無不合。至原告目前讓出之通行道路,
其寬度是否確實如依協議書約定之二.五公尺,兩造有爭執
,惟既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復陳稱不願意支付此項測量
費用,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連同編號
B土地供作共同通行道路使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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