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208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3,20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承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新建房屋之鋁門窗等工程
(含追加部分),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11,208元(
內含營業稅26,348元),伊已依約施工並交被告點收完畢。
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98,000元,尚欠213,208元未付,經催
討未果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
請求金額為326,950元,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因房屋新建工程施工
,經訴外人永旭工程行丁○○接洽管理施工及請領款項,期
間因門窗等施工,經丁○○接洽委託原告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證,施工初期,原告開立請款單20萬元並註明已收訂金
6萬元,伊因此於97年11月28日開立交付20萬元支票1紙,由
丁○○收取,施工後期,丁○○又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
年1月8日各請領現金10萬元、支票13萬元,因部分工程追加
施工,最後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於當天由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丙○○親自簽收84,000元確認工程完工無誤,伊先
後共支付原告574,000元,並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前開鋁門窗工程並施作完畢之事實,有所提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因上開工程,先後交給丁○○(即永旭工程行)共
49萬元(含定金6萬元、支票20萬元、10萬元各1張、現金10
萬元),作為支付該工程款之用,另自己直接付給被告現金
84,000元,丁○○收到錢後,僅轉付原告314,000元〔含被
告之支票24萬元1張(與被告交付者不同張,原告找給4萬元
,實付20萬元)、客票2張共11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分
別陳明,並經證人丁○○具結證述屬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為因該項工程(追加部分除外)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
丁○○即永旭工程行,再由丁○○轉包給被告。原告主張丁
○○僅居於介紹之地位,被告則抗辯稱:在其新建房屋施工
期間,由丁○○接洽管理施工及請領款項,前開鋁門窗工程
係丁○○接洽委託原告施工等語。查訴外人丁○○,既係受
被告之委託,且委託之事項僅為「接洽、管理、施工、請領
款項」,並非承包該新建房屋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與丁○
○間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其僅係代被告處理接洽新建房屋各
項工程承攬施工之人等項事務而已。此觀證人丁○○亦證稱
: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叫他找人來施作的,他自己幫被告作的
是板模部分,他介紹原告等其他人來幫被告施工,要經被告
比價後始決定由何人施作等情益明。
五、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97年11月30日工程合約書、97年11月
27日請款單及有「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工程款支
票二張影本為證。惟該工程合約書上原無「永旭工程行」之
印章,係丁○○將該合約書轉給被告時,應被告之要求而蓋
章以示負責,為證人丁○○具結證述在卷;請款單上「前訂
60,000元」及領款人「丁○○」簽名,與摘要欄內「本次先
請$200,000餘額於完工後請款」之記載,筆跡明顯有別,應
係丁○○於領款時所加註,並非原告所填寫;工程款支票二
張背面之「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外觀字體顯
然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之原告印文不同,原告否認其有在該等
支票上背書,證人丁○○亦證稱交給原告之支票並非該二張
等情,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丁○○間有成立前開工程之承
攬契約。被告要求工程款之請領要經由丁○○,乃其與丁○
○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改變丁○○不是房屋新建工程之總
承包商之性質。故原告主張丁○○就契約之關係而言,僅居
於介紹地位,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屬可
採。被告將工程款交給訴外人丁○○後,在丁○○未轉給原
告之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另前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加計營業稅
26,348元後,合計為611,208元(正確金額似為611,298元,
原告誤算為611,208元),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
參。被告稱全部工程款不加營業稅合計為574,000元,尚有
未合。則在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工程款398,0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13,208元。是以,原告本於承攬之
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3,208元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減縮請求後,應繳納如
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依法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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